南臺科大財法所學術研討會分析民代適用賄賂罪與助理費支領疑義


南臺科大財法所學術研討會與會來賓合影,(由左至右)南臺科大財法所鄭植元助理教授、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兼任助理教授張雁翔、南臺科大財法所所長羅承宗、臺北大學公行系助理教授洪偉勝、律師傅馨儀。(記者黃伃綵攝)
 【民進日報記者黃伃綵台南報導】南臺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日前舉行「民代角色定位的理論與實際學術研討會」研討會,由南臺科大財法所所長羅承宗、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日本研究中心主任鄭明政擔任主持人,並邀請文化大學法學院副教授鄭文中、新台灣國策智庫諮詢委員林雍昇、南臺科大財法所助理教授鄭植元、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兼任助理教授張雁翔擔任報告人,臺北大學公行系助理教授洪偉勝、律師傅馨儀、德國柏林洪堡大學法學博士劉青峰、中信金融管理學院財法系助理教授蔡惟鈞擔任與談人。
民主國家最重要象徵之一,就是定期舉行改選、更新民主正當性的中央與地方民意機關,我國的議會運作實踐上,民意代表諸多競選乃至於問政活動需要相當程度的財力奧援,但長年來也因此使得民意代表常身陷遭法律追訴風險,此次研討會分析賄賂概念究竟應如何適用於民意代表,而助理費支用法制設計是否符合現況。
文化大學法學院副教授鄭文中表示,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民意代表收受選民提供之金錢或其他利益若對於行政機關推動政務、落實政策目的之任務已經達到實質干擾之程度,始能考慮以收受賄賂罪予以懲罰;反之,在未達於實質干擾之程度時,並不得違反刑法所具有之補充性、謙抑性,而仍應將管制之重心,聚焦在民意代表收受選民提供之金錢或其他利益之過程及內容公開等方面,而非上綱至刑法職務賄賂罪之射程範圍。因此,鄭文中指出斡旋行賄罪如此前置刑法保護法益之立法是否妥適,雖不敢言,治絲益棼,一旦成真,但恐將成為我國刑法體系「象徵立法」又一明證,至於在未修法釐清爭議前,司法實務仍應面對者,鄭文中表示即是個案適用上應如何解釋之問題。
新台灣國策智庫諮詢委員林雍昇以〈不違背職務賄賂罪中對價關係之再省思─兼論該罪適用於民意代表之合憲性疑慮〉為題,直指賄賂相關諸罪適用於民意代表身上之合憲性問題。林雍昇主張應該將「不違背職務收賄罪」限縮解釋,陳情案若要求「依法行政」,且結果亦符合法律規範,應該例外地排除不予處罰,以維持民意代表服務選民及監督政府功能之正常運作。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兼任助理教授張雁翔則對美國法關於國會議員財產揭露制度進行介紹,指出為了避免政府官員從事公共事務與其私人經濟利益發生衝突,美國國會於1978年通過政府倫理法(The Ethics in Government Act of 1978, EIGA),主管機關為政府倫理局,經該法多次修正,1989 年的「倫理改革法(Ethics Reform Act)將該局設置為一獨立行政機關,並修改諸多制度至今,該法作為政府官員道德與法律的監督,要求高級聯邦官員,包括議會成員及其雇員,有義務定期揭露其財產狀況。
南臺科大財法所助理教授鄭植元表示,就地方民代助理費支用部分分享研究心得,以實務解釋之內容可了解自最高法院至地方法院,均肯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之內容,亦即基於「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精神,此一解釋應可認為我國實務法院亦認為如請領費用確實係用於助理事務之公用上時,不應以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相繩,此種解釋方向應較符合補助條例修法之意旨。